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正揚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正揚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90 元,惟原
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發給日期114年4月1
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09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同段36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54.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面積251.7
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96,850 元【計算式:(91.09+154.96+251.7)×1
,400=69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8,390 元,尚須補繳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