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許獻仁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凌宇田即凌公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8月2日簽發各如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號、1062號裁定主文所載之本票,內載憑票各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60萬元,及各自111年6月15日、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7萬8,948元【計算式:800000+800000×6%×(3+16/365)+600000+600000×6%×333/365=0000000】。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42、367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157萬8,948元,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為284萬4,800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被告之債權額低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萬8,948元。又原告聲明第1、2項與第3項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7萬8,9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7,880元,尚應補繳2,106元(計算式:00000-00000=210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