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號
PTDV,114,訴,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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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月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葉月英
葉國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葉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暨同段一○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全體當事人每人各自負擔四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居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段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房屋現正由被告葉國芳占有使
用中,考量系爭房地倘以原物分割,恐致日後共有人間管理
、使用上之困難,從而系爭房地即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葉月英葉國芳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主張。另被告葉居
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前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系爭房地既屬兩造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
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查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房屋坐落面積約占系爭土地面
積1/2以上範圍,房屋座落情形即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9日屏複法土字第08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
屋現況大致由被告葉國芳占有使用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
審理中無爭執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前揭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8、第15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
。次查,本件兩造全體均已陳明本院,同意系爭房地均以變
價後依各自持分比例受償價金方式分割,本院爰審酌系爭房
地如強以實物分割,揆諸兩造全體共有人持分各1/4情形下
,系爭房地勢必須分割為1/4範圍,而依此方式分割,除事
實上殆屬窒礙難行並衍生後續使用、管理之顯著困難外,如
採變價分割,則係以變價拍賣方式為之,並由兩造及有意願
之第三人以競標方式參與拍賣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情形下
,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或可於程
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一方,亦能
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
上較能平衡兩造權利義務等情,認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
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促進物之利用,本件即應依兩造主張而以變價拍賣及分
配價金方式分割。
五、綜上所述,本院酌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房地
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均為九如鄉九清段)
共有人 140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 備註 葉國芳 1/4 1/4 葉月英 1/4 1/4 葉月鳳 1/4 1/4 即原告 葉居財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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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