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鄭黃菊梅
鄭明其
鄭鳳琴
鄭詒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鄭雅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錦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嘉祥,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嘉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69至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鄭明其、鄭鳳琴、鄭詒心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雅純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168萬7,3
8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鄭雅純之父鄭錦財於民國109 年
5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與鄭雅純共同繼承,並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
因鄭雅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銀行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229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鄭錦財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
,尚無法對鄭雅純所繼承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伊銀行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雅純
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黃菊梅陳稱:伊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被告 鄭明其、鄭鳳琴、鄭詒心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與建物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對此,被告鄭黃菊梅表示 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被告鄭明其、鄭鳳琴、鄭詒心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已對鄭雅純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則原告因鄭雅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 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雅純請求分割鄭錦 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請求將被告與鄭雅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不影響被告與鄭雅純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分得 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 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被告與鄭雅純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 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鄭雅純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 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
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09.66平方公尺土地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34.25平方公尺土地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同鄉舊寮段412-36地號) 面積218.15平方公尺土地 4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⒈坐落編號3土地上 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黃菊梅 5分之1 2 鄭明其 5分之1 3 鄭雅純 5分之1 4 鄭鳳琴 5分之1 5 鄭詒心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