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李正利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和桶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龔盧惜仔
訴訟代理人 龔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47.13平方公尺
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09.0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38.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桶、龔盧惜仔按應有部分2000/6632、463
2/6000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民國113年11月
重測前為同鎮○○○段○○○○○○284地號)面積11,547.1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乃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
分面積5,109.0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438
.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
一)。其次系爭土地北側為同段936、941地號土地,其中同
段936地號土地為伊及伊子李恩璿與他人所共有,同段941地
號土地則為伊與他人所共有,如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伊得
將系爭土地與同段936、94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可增加土地
經濟價值。其次,依此方法分割,編號A、B部分均可利用編
號甲部分之現有水泥地或紅土地通道聯外通行,且因該通道
係附近土地唯一之聯外通行方式,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亦
須利用該通道通行,故伊不會阻止他人通行等情,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
等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6,438.0
5平方公尺分歸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5,109.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下稱方案二)。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通道,為附近土地聯外通行之唯一方式
,倘按方案二之方法分割,其等不會阻止原告通行。其次,
被告陳和桶前此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其上並有被告陳和
桶之父陳順興所種植之相思樹,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除中間道路之東邊部分外)現由被告龔盧惜仔出租他人放
養牛隻使用,若按方案二之方法分割,可維持土地既有之利
用方式,且其等為親戚關係,由其等維持共有,亦有利於協
調使用土地。再者,原告如欲將其受分配部分與北側同段94
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有助達到此
目的,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同鎮○○○段○○○○○○284地號,係兩造共
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41至4
5頁、第71至81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為裁判分割,方屬公平適當
?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土地周遭多為林地,附近有墳墓,未見房
屋,無商業活動,土地中段(西南、東北方向),有西北、東
南向之水泥地產業道路1條(下稱系爭產業道路)穿越,系爭
產業道路在系爭土地處,有部分為紅土地。又系爭產業道路
往西北方向可聯外通行,路寬僅足供自用小客車勉強通行,
路旁則雜草叢生,往東南方向將為障礙物所阻,無法聯外通
行。另系爭產業道路靠近同段941地號土地處,有西南往東
北之通道1條,靠近同段972地號土地處,則有東北往西南延
伸之紅土地通道。其次,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經鐵絲圍籬
圍起,範圍內有相思樹,到場被告龔盧惜仔之訴訟代理人陳
稱:前開鐵絲圍籬範圍,經被告龔盧惜仔出租他人放養牛隻
使用等語。再者,系爭土地西北邊之同段936、941地號土地
,分別為原告、其子李恩璿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
00、李恩璿應有部分197/300),及原告與訴外人陳建甫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1/2)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7至133頁、第1
59至16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分別主張按方案一及
二之方法分割。經查,前開2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
且兩造均陳稱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不會阻止他造通行系爭產
業道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則依此二方案分割結果,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條件應均屬相當。本院於114年4月11日到
場履勘時,未見系爭土地南側之鐵絲圍籬內有牛隻,且前開
鐵絲圍籬內相思樹之數量非多,則縱使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南
側經被告龔盧惜仔出租他人放養牛隻使用,且前開相思樹確
屬被告陳和桶之父陳順興所種植等情均為實在,亦屬低度利
用土地之情形,倘僅為維持土地利用現況,而按方案二之方
法分割,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並無助益。反觀
,系爭土地西北邊之同段936、941地號土地為原告或原告及
其子李恩璿與他人共有,且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
均在50/100以上,如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
李恩璿可就系爭土地、同段936、941地號土地為整體之規劃
使用,可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又被告如欲
在受分配之土地上自行放牧,或出租他人使用,不論採方案
一、二之方法分割,差異均甚微,則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
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系爭土地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
㈢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並 無增減,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可利用系爭產業
道路聯外通行,其各項條件尚無明顯差異,衡情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數)① 實際受分配位置、面積(附圖一)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位置 面積(㎡)② 1 李正利 5263/11895 5,109.08 編號A部分 5,109.08 0 44/100 2 陳和桶 2000/11895 1,941.51 編號B部分 6,438.05 0 17/100 3 龔盧惜仔 4632/11895 4,496.54 39/100 合計 1/1 11,547.13 無 11,547.13 0 1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