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5號
PTDV,114,訴,26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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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被 告 廣富企業社翟金芝



阮烽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3,4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富企業社翟金芝(下稱翟金芝)分別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阮烽驊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目前週年利率
分別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外,另按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計算違約金。詎被
翟金芝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
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二「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並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 行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催告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 證書及原告銀行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4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新台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約定利息 借款期間 1 40萬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6.79%計算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伊行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算 2 45萬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伊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21%機動計算 3 76萬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6.79%計算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伊行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算 4 255萬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伊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21%機動計算 附表二:(新台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目前利率) 違約金 1 2萬4,16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6.79%計算 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7萬8,00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2%計算 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45萬9,244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6.79%計算 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214萬2,000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2%計算 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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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