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號
PTDV,114,訴,2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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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伂佳
林啓清
林欣志
李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汶潔(即李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剛(即李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秋燕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7133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伂佳
三、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7133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啓清
四、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7133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欣志
五、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7133分之4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梅芬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秋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汶潔、李政剛,有李秋燕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經兩造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227頁),均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記載原告姓名為「林啟清」,並聲明:李秋燕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7133分之3000、17133分之3000、17133分之2000
,依序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伂佳林啟清林欣志(下逕
稱其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當庭更正原告姓名應為「林啓清」,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附
卷可佐,另追加李梅芬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
第203至205、253至255、263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
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另林啓清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更正其姓名,應屬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伂佳李秋燕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
林啓清林欣志分別為陳伂佳之妹夫、外甥,原告李梅芬
下逕稱其名,與陳伂佳林啓清林欣志合稱原告)為李秋
燕之胞姊。李秋燕前邀同原告共同集資向訴外人李梅金、李
國賢購買系爭土地,擬於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後,再賺取差價
、分配盈餘等投資,並合意借用李秋燕之名義,於111年9月
2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李秋燕單獨所有,實際上則各由陳伂
佳、林啓清林欣志李梅芬李秋燕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513萬3,000元。
李秋燕曾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志說明系
爭土地洽商之進度。後因系爭土地迄今未能轉售,李秋燕
於113年間發生車禍而昏迷,原告唯恐李秋燕之繼承人不明
瞭上開投資系爭土地之緣由,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李秋燕
於11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應負有按當時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返還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義務。爰依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秋燕
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7133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陳伂佳。㈢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林啓清。㈣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林
欣志。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4000移
轉登記予李梅芬
二、被告則以:伊等認諾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並依兩造間借名關係終止
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訴請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13
3分之3000、17133分之3000、17133分之2000、17133分之40
00移轉登記予陳伂佳林啓清林欣志李梅芬等語,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匯
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李秋燕林欣志間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113頁),為被告於本院114
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請求,
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判決命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節,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 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未依 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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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