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山市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劉佩真變更為李嘉祥,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
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71至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市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山市公司)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卓楷堯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山市
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山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山
市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2月24日至117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自111年7月1日加碼年率2.155%機動
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3.875%),如逾期給付本息,除按原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
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詎山市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
金87萬7,44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卓楷堯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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