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魯小昭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複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李南屏
林新珠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南屏、林新珠間就屏東縣里○鄉○○段○○○地號土
地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李南屏、林新珠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南屏、林新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南屏、林新珠(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
原告為被告李南屏之母親,被告李南屏平時未與原告有何互
動,亦未曾盡到孝順及奉養母親之責任,惟被告2人之子林
李子吉則深得原告疼愛,在林李子吉成年且成為職業軍人後
,原告即預期要將其所有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李子吉,然原告尚有大女兒李亞
芳及二女兒李美蓮對其照顧有加,為求公平乃提出附帶條件
,要求林李子吉取得系爭土地後,須貸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各給付100萬元予李亞芳、李美蓮。迄至民國113年3
、4月間,原告身體每況愈下,遂找來林李子吉交付其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過戶不動產文件,林李子吉向原告表示
會照原告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貸款200
萬元交付予李亞芳、李美蓮。因林李子吉久未回覆原告是否
已辦妥移轉登記,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向里港地政事務所調
閱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土地竟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
2人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及於113年5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2人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林李子吉,惟林李子
吉年輕氣盛與原告發生口角,故原告私底下跟被告李南屏講 ,系爭土地先過戶到被告2人名下,等林李子吉35歲個性定 型後,視狀況再過戶給林李子吉。又原告曾考領過汽機車駕 照,並非不識字,其自有審閱契約之能力,被告持不動產贈 與契約請原告簽署時,原告仍願簽署,自可推認原告同意不 動產贈與契約所載事項,即願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2人, 原告事後主張當事人資格錯誤,顯違常情。且縱使原告果有 誤認當事人資格,亦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在原告識字之情 形下,自願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可認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目前則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登記原 因:贈與、登記日期:113年5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3 年4月30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9至101頁)。
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向里港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為原告所用印,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3、27至29頁)。
㈢不動產贈與契約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印文,均為原告所親簽 、用印,有不動產贈與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㈣113年9月2日原告、李亞芳、林李子吉、李美蓮、趙世春確有 原證五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從文義上解釋,民法第88條第 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 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 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 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 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 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 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 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 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 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得依該條第 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欲贈與被告2人之子林李子吉,而非被告 2人等語。經查,林李子吉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告當初要 給我,後來原告叫我去拿地權,後續我拿回去給父親去辦理 ,我拿給父親辦理是要將土地辦到我名下,我不清楚最後為 何是以贈與登記到被告2人名下,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 土地所有權狀,我父親之前沒有委託我去拿,我去拿這些東 西的意思是接受原告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201至202頁),自林李子吉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係基於贈與系爭土地給林李子吉之意思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給林李子吉。參以原告與林李子吉、李亞芳、李美蓮於113 年9月2日之對話,原告詢問林李子吉:「你看過戶在他(指 被告李南屏)名下,你看你怎麼辦,你回答奶奶」,林李子 吉答稱:「沒有啊,沒有我不知道他要辦他自己的名下」, 原告再詢問林李子吉:「怎麼會這樣,還有你媽媽的名字」 ,林李子吉再答稱:「那地權我拿回去給他後」、「阿他也 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原告續表示:「不是,阿奶再問你 ,我有沒有跟你講過說這個東西印鑑我給你吼,你拿去要貸 款給小姑姑100,大姑姑100,對不對?」,林李子吉回答: 「對啊」,原告再稱:「你看這些怎麼不了了之?」,林李 子吉則答稱:「這個我也不知道,我在軍中我也不知道這件 事情」等語,有原告與林李子吉、李亞芳、李美蓮113年9月 2日對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錄音檔案隨身碟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顯見 原告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林李子吉,惟有附帶條件,亦即 要林李子吉貸款200萬元,並交給李亞芳、李美蓮各100萬元 ,益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對象為林李子吉,而非被告2人 。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原告與林李子吉發生口角,故原告先 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2人,等林李子吉35歲個性穩定後, 再視情況過戶給林李子吉等語,惟此業據林李子吉到庭證稱 :我與我奶奶即原告之感情良好,印象中沒發生口角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203頁),而否認其與原告間曾發生過口角
之情,是被告2人上開答辯,與林李子吉之證述不符,尚難 採取。
㈢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許詠筑到庭證稱:我曾辦 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原告及被告2人並未在我面前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印章是李南屏交給我,我直接在上面 蓋章,因為有簽贈與契約書,有確認是要贈與,我是拿贈與 契約書交由李南屏拿給他母親簽,所以沒看過原告,贈與契 約書上面已經有打好「受贈人:李南屏」等文字,一開始贈 與契約書沒有打上林新珠,李南屏說後來有新增要給他老婆 ,林新珠是後來加上去的,我從一開始辦理到最後登記都沒 有見過原告,這個案子辦完後,原告與原告女兒有來我事務 所,對這個贈與契約書有爭議,我拿贈與契約書給原告看, 她說是她簽名的,她說是孫子拿給她的,原告就是不滿贈與 才會來我的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則依許 詠筑之證述可知,兩造並未共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 贈與契約上簽名用印,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李南屏持原告 之印章交給許詠筑,由許詠筑在上開申請書上蓋印,另不動 產贈與契約則是許詠筑打好被告李南屏之姓名後,交由被告 李南屏取回,再由原告於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簽名用印,足見 許詠筑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是否願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2 人之真意,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2人。再自上開林李子吉之證述及林李子吉與原告於113年9 月2日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對象實為林李 子吉,並附有貸款200萬元並分別交付李亞芳、李美蓮各100 萬元之條件,佐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2人後,即至許詠筑之事務所對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提 出質疑等節,倘由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非但與原告主觀 意思不同,客觀上亦造成原告無法使其2名女兒李亞芳、李 美蓮均各取得100萬元之情狀,參照前揭說明,此當事人同 一性在交易上自屬重要,主客觀情況俱為嚴重,於此情形, 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㈣再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原告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固抗辯原告意思表示之錯 誤係因其過失所致,惟衡諸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高齡 73歲,因患有畏懼焦慮症於113年1月19日在三聖醫院門診治 療,有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原告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已較一般常人為低,又原告 贈與之對象為林李子吉,林李子吉為原告孫子、被告2人之 子,則縱使不動產贈與契約係由被告李南屏交給原告簽署, 因原告與被告2人、林李子吉間係屬至親,基於親屬間之信 賴,實難期待原告會逐字逐句探詢不動產贈與契約內所記載 之內容,故本件難以認定原告對於前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得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自由處分其所有物、排除他人之干涉,惟若其所有之不動 產未能登記在自己名下,即無從以法律行為處分其所有之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即受妨害。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30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2人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2人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