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洪文廣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0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7,
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60萬7,01
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57分許,在伊屏東
縣○○鎮○○街000○0號之住處,持鐵棍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
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約6至7公分、左膝左小腿挫擦傷、頸部鈍
傷、手腳鈍擦傷及左髖部鈍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
體,致伊受有上開傷勢,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診
斷證明書費)7,010元,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
亦得請求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7,
0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為60萬7,010元,及自114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所支出醫療費用
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則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01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受傷前
從事漁業工作,但後因自有船隻燒毀而負有債務,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另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5筆等
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
重程度、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0萬7,010元(計算式:7010+400000=40701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0萬7,01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