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3號
PTDV,114,訴,19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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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黃靜美
郭雅慧
被 告 張惠果
張金鑾
張美照
張尹緁
尤美惠
尤美麗


蘇嘉琪
蘇嘉惠
莊秉洋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張惠清自民國94年間起積欠伊銀行
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尚餘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7
,711元及信用卡債務20萬9,978元本息,曁前開信用卡債務
之違約金未清償,伊銀行就前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分別取
得確定確定支付命令,並就前開信用卡債務部分聲請強制執
行,惟執行無效果,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張惠
清之被繼承人張榮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其等因繼承
張榮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其等迄
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遺產分割,以致伊銀行無法聲請強制執
張惠清因繼承所得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
定,伊銀行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被告就張榮賢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榮賢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等與張惠清之被繼承
張榮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及張惠清之被繼承人張榮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次按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
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
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
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繼承人既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
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
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
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
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
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法院通知副本。二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
4款、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6
條亦設有明文。依此,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
及登記規費後,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則債權人於提起代位分割遺產
之訴時,合併請求債務人或他繼承人辦理(或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繼承人並無請求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亦無直接請求或代位債務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權利存在。
 ㈡經查,張榮賢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張惠果
、林張金鑾張美照張尹緁張惠清(子女)與被告莊秉洋
尤美惠尤美麗蘇嘉琪蘇嘉惠(孫),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張榮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恆春鎮農會114年4月8日恆農信字第1140001655號函、
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4月10日一恆春字
第000063號函、114年5月28日一恆春字第000087號函及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第71至88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20頁、第125至195頁、
第199至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55至257頁、第263
頁、第343至347頁),堪認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張惠清
欠其9萬7,711元本息及20萬9,978元本息暨違約金債務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
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固堪信
為實在。惟依上開說明,張惠清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且原告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未繼承
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逕行
代位張惠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對原告或
張惠清均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義
務。原告未循前開程序,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就張榮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
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
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其代
張惠清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因張榮賢所遺前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為遺產分割,則
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亦不得單獨分割。從而,原告代
張惠清請求被告分割張榮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
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公司非張榮賢之繼承人,無從逕向地政機關
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
;且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登記為分別共有
,故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終將因財產仍為公同共有而無法強
制執行,則伊公司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將無實益;如於本件
一併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可同時處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及遺
產分割之問題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及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之見解
,為其論據。惟查,原告並非無從代位張惠清向地政機關辦
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其部分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與他繼承人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與本件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不同;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係謂「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亦僅重申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次,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其提案問題係針對一般共有物分
割之訴,而共有物分割之訴,倘有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
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不許原告併同請求部分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土地將永無分割之可能,固有併同准予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然在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債權人本得逕行代位
債務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二者實有
不同,應無於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
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繼承人之一請求他繼承人分割遺產
,亦與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無涉。是以,原告所引用前開實務
見解,均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則原告此部主張
,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就其等與張惠清之被繼承人張榮賢所遺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張惠清之被繼
承人張榮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張榮賢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87-4地號) 1/1 2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地號) 1/2 3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1地號) 1/2 4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2地號) 1/2 5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3地號) 1/2 6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4地號) 1/2 7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5地號) 1/2 8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6地號) 1/2 9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龍泉水段292-7地號) 1/2 10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網紗段277-70地號) 1/1 1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同鎮網紗段278-8地號) 1/1 12 建物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 (門牌同鎮省北路157之8號,重測前為同鎮網紗段998建號建物,) 1/1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新臺幣12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惠果 1/6 2 林張金鑾 1/6 3 張美照 1/6 4 張尹緁 1/6 5 尤美惠 1/30 6 尤美麗 1/30 7 蘇嘉琪 1/30 8 蘇嘉惠 1/30 9 莊秉洋 1/30 10 張惠清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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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