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方筱濱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面積305.3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2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467
.86平方公尺,確定面積待地政複丈後更正)之水泥鋪面刨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原
告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該水泥鋪面占有系爭土地之
範圍、面積後予以變更聲明,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至1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路段,面積305.3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路段附近另有防汛道路可接通對外之防汛道路,系爭路段自無公用地役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路段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自64年前迄今即已存在面寬3米之碎石農路,以供公眾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路段旁雖有防汛道路,然依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6540號函旨趣,防汛道路與公路法供車輛通行之一般道路有別,自不能謂無通行系爭路段之必要。又被告嗣於112年間,為改善所轄石亟仔口橋右側堤防旁農路,遂爭取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協助改善路段,至113年7月16日竣工,被告乃係依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規定,進行對既成道路之養護,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自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要求刨除系爭路段之水泥鋪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系爭
路段,面積305.38平方公尺,面寬約3至3.7公尺)之水泥鋪
面發包予鴻一土木包工業施工,在此之前為碎石路面。
㈢屏東縣政府函復:查無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認定既成道路之
相關資料可稽等語。
㈣兩造各對原證1至8、被證1至8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系爭路段是否屬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路段之水泥鋪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路段是否屬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
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
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既成道路並非
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
爭路段自64年間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路段於64年、76年、85年、91年、96年、9
9年、101年至105年、107年及111年間航照圖資(見本院卷
第75至93、155至165頁),系爭路段之路寬、路線固無明顯
變化,惟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路段於上開期間曾有人通行之
事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路段是否長久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之用,他人亦有以系爭路段對外通行之必要等節。且原
告係於102年9月23日始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則
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之前、公眾通行之初是否即未據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阻止通行之情事,被告迄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難認其就系爭路段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已盡舉
證之責。
⒊被告固執其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等語,惟參以農業部農路
養護管理要點第3點所定農路養護權責劃分,直轄市、縣(
市)政府就農路之養護亦負責路籍資料之設置與動態登記況
縱系爭路段為屏東縣政府登錄有案之編號農路,然此係主管
機關本於前述管理要點所定法定職責,為管理與統計之便利
而予以路籍資料之設置及編號,究與系爭路段有無符合前述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要屬二事。
又系爭路段並未據屏東縣政府正式編列為既成道路乙情,有
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28日屏府工土字第1145074692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㈢),自難逕以系爭路段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是其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路段之水泥鋪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
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係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有出資興建系爭路段
之水泥鋪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
系爭路段未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路段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
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路段目
前仍供用路人通行使用,且使用時間非短;被告為公務機關
,刨除系爭路段之水泥鋪面時,恐需編列經費、工程發包及
竣工辦理等,須一定行政程序及作業時間,非立時可就,更
負有維護公眾使用道路安全之責,衡情當須相當時間始能進
行;暨兩造均同意本件履行期間為2年(見本院卷第228頁)
,依前開規定,爰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2年,即如主文第2項 所示,以資兼顧。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路段之水泥鋪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11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