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8號
PTDV,114,訴,168,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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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陳秋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方騰起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略以: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係於114年3月13日起
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
4年3月12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7,
586元(計算式:0000000+327477+11752=0000000,利息及違約
金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20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2,092元,尚應補
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①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② 年息 ③ 合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1428,357元 113年12月2日 114年3月12日 (101/365) 2.72% 10,751元 違約金 114年1月3日 (69/365) 0.272% 734元 利息 327,477元 114年3月2日 (11/365) 2.72% 268元 11,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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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方騰起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