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30號
PTDV,114,親,3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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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惟未據其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19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4,5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起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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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