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沈芝均
相 對 人 沈智皓
沈品璇
沈家揚
尤美粧
上列當事件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114年6月26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期間應於114年7月7日屆滿
(114年7月6日為假日),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5日始提起抗
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