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51號
PTDV,114,補,45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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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施麗源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
2,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982,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若原告欲主張適用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係犯同條例第2條
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請具體指明被告涉犯之法律名稱、條
號及犯罪事實各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如逾期未補正
,仍應遵期繳納本件裁判費。如對上開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向
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或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櫃檯諮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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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