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王丹
被 告 陳裕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本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
114年6月24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3
2,877元(計算式:本金6,350,000元+利息1,182,877元=7,5
32,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1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裕本(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迄日 年息 金額 1 5,000,000 利息 109年10月1日(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至114年6月24日(訴訟繫屬本院之日) 5% 1,182,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