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國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瑀辰(原名洪硯稜)
被 告 錢麗惠
洪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500元。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0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
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84,4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5,052元,扣除前已繳納162,500元,尚應補繳2,552元
【計算式:165,052-162,500=2,552】。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0,000元) 1 利息 15,000,000元 114年1月19日 114年6月23日 (156∕365) 4.1099% 263,484元 2 違約金 15,000,000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6月23日 (124∕365) 0.411% 20,944元 小計 284,428元 合計 15,28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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