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下稱司
執卷)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強制執行程
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該車輛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按
司執卷鑑定報告所示(見司執卷一第243、245頁),附表所示車
輛之鑑定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7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2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15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價格 1 汽車 (車牌:000-0000) 1 輛 67萬元 2 汽車 (車牌:000-0000) 1 輛 64萬元 3 汽車 (車牌:000-0000) 1 輛 67萬元 4 汽車 (車牌:000-0000) 1 輛 64萬元 5 汽車 (車牌:000-0000) 1 輛 64萬元 6 汽車 (車牌:000-0000) 1 輛 67萬元 7 汽車 (車牌:000-0000) 1 輛 67萬元 8 汽車 (車牌:000-0000) 1 輛 6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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