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吳永財
被 告 黃朝岐(即黃彰相之繼承人)
黃佩瑜(即黃彰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31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彰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依前揭規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0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萬5,43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0,9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4
萬0,429元【計算式:4萬0,929-500=4萬0,429】。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乙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110年1月1日 114年3月30日 (4+89∕365) 16% 108萬6,422元 2 違約金 160萬元 110年1月1日 114年3月30日 (4+89∕365) 10% 67萬9,014元 小計 176萬5,436元 合計 336萬5,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