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龔恒永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
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
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其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8修復漏水。經查,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路95號2樓之1房屋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8萬2,75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萬2,75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8萬2,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為58萬2,750元。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
濟上目的同一,均係為排除漏水狀態回復房屋原狀,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惟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8萬2,75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