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李承樺
方筱濱
前列李承樺、方筱濱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麗勤
被 告 邱兆卿
林甘春梅
林琮祐
林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78,089元(計算式:1700×863.02×16/24=9780
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已死亡,應提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
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具狀補正全
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