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國再易字
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固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說明,尚不足5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
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