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黃聰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第4條第2項,前開抗告
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其已於同
年月10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