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聰耀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