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獻仁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相 對 人 凌宇田即凌公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7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042號及第36723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號、第10
6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9042號及第36723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強
制執行。惟上開二裁定所載本票,其一係因兩造合夥投資第
三人李榮仁之桌遊事業而簽發,相對人之投資款已經結算退
還,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另紙本票則係因兩造共同
貸款予第三人田建寶而簽發,相對人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然上開不動產一旦拍定,勢將難
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號、第1062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上開本票裁定所
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各事實,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
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8,94
8元【計算式:800000+800000×6%×(3+16/365)+600000+6000
00×6%×333/365=0000000,利息部分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
即114年6月30日】,倘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停止,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
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衡諸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8,94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
,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47萬3,684元(計
算式:0000000×5%×6=47368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
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7萬4,000元,應屬
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