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曾華明
曾陳秀娟
相 對 人 華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幸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處分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
人曾華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聲請人曾陳秀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予以假處分,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
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裁
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33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
4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本院114年4月17日屏院昭民執甲11
4執全字第33號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處分事件所據原
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31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該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11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
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
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9地號) 15.98㎡ 1/1 曾華明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11地號) 159.67㎡ 1/1 曾華明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5地號) 2,161.55㎡ 1/1 曾華明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3地號) 9,303.39㎡ 1/1 曾華明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1地號) 4,077.58㎡ 1/1 曾華明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300之1地號) 3,049.00㎡ 1/1 曾華明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300之2地號) 219.48㎡ 1/1 曾華明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6地號) 54.15㎡ 1/1 曾陳秀娟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7地號) 35.01㎡ 1/1 曾陳秀娟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麟洛段299之8地號) 16.93㎡ 1/1 曾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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