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馮羿婷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請求財產損失新臺幣12,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有
違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3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被告不服,提請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
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過失
傷害行為而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其他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核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財產或非財產損害,固不另徵裁判費,未及於原告請求之安
全帽、眼鏡、衣服、鞋子等財產損失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
開財產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
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