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正吉
被 告 盧宇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
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
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在
「鑫鴻財富」APP軟體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
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鑫鴻財富APP翻拍照 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0397號卷,下稱警 卷,第53至55、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81至182、241頁)。被告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 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 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 號卷第13至15頁,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