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19號
PTDV,114,簡上附民移簡,19,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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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許碧珊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
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
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及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7款後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之父,二人均設籍屏東縣○○鄉○○路
00號,且被告實際居住在上址,伊則因長年在外求學、工作
等而在外租屋,未居住該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10月間
,在該址陸續接獲以伊為收件人之封緘司法文書信函(如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信
函),仍故意無故開拆系爭信函,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由,業
經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復經本院准予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
本件原告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乃原告就被告被訴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核其提出之歷次書狀,係記載有關被告對其
為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其求學經過及家人相處等
節,要非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上開記載,亦未具體表明分別所對應之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認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
欠缺。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㈡至本件兩造間已就被告涉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乙節,
前於113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該調解書內容略為:「兩造為父女關係,111年10月中旬至1
12年10月間,被告在自宅處(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未經原告同意無故開拆閱覽多封緘信函,進而妨害原告
書信秘密,本案原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350號),處拘役20日,因原告不服該判決,具狀
上訴,目前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為求和平解決有意
和解,案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由被告
給付原告本事件之補償費用3萬2,000元,於本調解會現場以
現金一次付清予原告,並當場經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三、兩造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明確,
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4年度潮核字第86號核定在案,有
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前揭
調解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所為之請求
均屬同一,自為同一事件。則上開調解既經兩造合意,均同
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調解成立,依上開說明,已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綜上,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其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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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