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9號
PTDV,114,簡上,1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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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煜駿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BQ000-H11105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
哈利波特飛球場(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
飛球場)」內,見伊在該處等候乘坐沙灘車,竟不顧伊之掙
扎、抵抗,「強拉伊之右手」、「摟抱伊」,嗣更「撫摸猥
褻伊之胸部」,以此強暴方法猥褻伊(下合稱系爭犯行)。
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上
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
在案。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已然侵害伊之身體權,並致伊因
而於案發後需持續至精神科治療,顯見伊已因此而受有精神
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時係誤認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友人
江俱憲之妻,而欲邀被上訴人搭沙灘車遊玩,伊當時係為招
呼被上訴人而上前,當場僅有輕碰被上訴人之肩膀,並無摟
住被上訴人及撫摸其胸部等系爭犯行情事。又伊固有拉住被
上訴人右手,然主觀上亦無性騷擾甚至強制猥褻之意,過程
中即便有碰觸到上訴人之胸部,單純也只是拉扯過程中身體
其餘部位可能有碰到。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3年3月17日
審判程序中,檢察官有詢問伊之手有無碰到被上訴人胸部?
被上訴人亦回答以:手沒有,但上訴人拉我的時候有碰到等
語。被上訴人既自承胸部即使有接觸到亦非故意,本件應不
構成強制猥褻,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為全部系爭犯行,並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理由略以: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
體權之侵害,如違反他人意願,強行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
因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
體自主權,如強行接吻、摟腰、摸胸等均屬之。上訴人違反
被上訴人之意願所為之系爭犯行,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
上訴人之身體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欠難准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
理由略以:原審引用之刑事基礎事實,於刑事部分經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關於性騷擾之認定,僅認
定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成立強制罪,而原審認定之基礎事實
既有變動,從而慰撫金金額之認定即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卷
第56頁審理筆錄第1至4行、第72至75頁民事上訴理由狀參照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部分,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上訴
人於原審已經承認其有性騷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前經檢方提起公訴而認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
,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犯行全部(即強拉右手、摟腰、撫摸猥
褻胸部),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系爭犯行全部成立,並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規定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爭刑事二審
判決改認定上訴人本件僅涉犯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
從一重依強制罪論處,並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刑事一審認定之上訴人
涉犯系爭犯行中,關於撫摸猥褻被上訴人胸部部分,則屬無
從證明等節(惟強拉右手、摟腰部分仍成立),除為兩造於本
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一、二審
判決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本件所為(即強拉右手、摟腰)確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
之身體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
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
,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等,近爾亦擴張解釋
至違反他人意願,強行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因使他人產
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
,如強行接吻、摟腰、摸胸等均屬之。
  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案發時有不顧伊反對、抵抗而「強拉伊之右手」、「摟抱伊」及「撫摸猥褻伊胸部」等情事,自已構成對伊身體權侵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略以,案發時伊確實有拉被上訴人之右手,但並無摟腰、撫摸猥褻被上訴人胸部等行為,伊當時是誤以為被上訴人為友人江俱憲之老婆阮氏嫦,才想邀被上訴人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而查:❶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在案發地點拉被上訴人右手之事實,爾來均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如是(卷附系爭刑事判決一審案卷373、394頁參照),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部分偵、審中證述詳實,復有檢方製作之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附刑事案卷可稽(同上卷第166至168、170至188頁參照),上情首堪認定為真;❷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除伸手拉被上訴人之右手外,尚有摟抱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本案飛球場遊玩沙灘車,等車時我與呂○○(按即被上訴人之夫)站在旁邊,靠得很近,上訴人就跑過來一直拉我,我有做甩開的動作,甩開後上訴人還是硬要拉我,用一隻手拉著我的手,一隻手要抱住我」等語詳實(同上卷第340至352頁參照);核與證人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上訴人下車後不知道在喊誰,就直接過來牽住被上訴人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好玩,我說「你在幹什麼」,上訴人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我說這是我老婆,你在幹什麼,上訴人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太」等語(同上卷第365、367、369頁參照);及證人吳焙揮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上訴人從沙灘車玩下來後有面向被上訴人喊「喂」,後來上訴人走過來拉被上訴人的手,呂○○說你要做什麼,上訴人就拉著被上訴人的手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呂○○說你在做什麼,這是我老婆,我站在被上訴人後面,看到上訴人抱被上訴人2次,用右手去抓被上訴人右手」等語均相符(同上卷第357至358頁參照)。而經參酌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其中有關上訴人確有強拉被上訴人之手及摟抱被上訴人部分,大抵相符,且依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下車後,穿越卡丁車、遊客,走至呂○○與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被上訴人往左邊移動,呂○○站在原地,之後呂○○向前走,旋即作出左手向前伸出、右手揮拳動作」等情(同上卷第166至167頁勘驗筆錄其中編號5、7至10參照),足見上訴人案發時應有強拉被上訴人及對其身體接觸等動作,呂○○方會有向上訴人揮拳之舉動,益徵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拉住被上訴人的右手、摟抱被上訴人,與事實吻合;❸上訴人固辯稱:當時伊是誤以為被上訴人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才想要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伊並沒有摟住被上訴人的腰、抱住被上訴人云云。然參之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江俱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以:「上訴人跟我太太見過10來次面,2人見面時會點頭,我在場的時候,上訴人跟我老婆還好,就朋友的老婆而已,上訴人不會有與我老婆有任何肢體接觸,我老婆不曾跟我反映過上訴人跟她有勾肩搭背,或摸她的手」等語(同上卷第302、312至313頁參照)。顯見上訴人並非全然未見過阮氏嫦本人,更未曾與阮氏嫦間有何肢體接觸之互動過程,且證人江俱憲即在不遠處,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江俱憲附近,會對友人之妻為前開肢體接觸;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拉住手時,已有反抗、掙脫之舉動,且證人呂○○亦在旁喝叱上訴人「你在幹什麼,這是我老婆」,一般常人縱使一時誤認,此時應可警覺收手、釐清現況,然上訴人卻仍一再拉住被上訴人的手及抱住被上訴人,並與證人呂○○爭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其老婆,足見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誤認被上訴人身分因而為上開舉動云云,與事理不合,即非可採。此外,證人江俱憲張貴蓮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時固曾為上訴人有可能誤認等證述,然案發當時,證人江俱憲張貴蓮均離現場有相當距離,是發生毆打衝突後,方前往案發現場,故證人江俱憲張貴蓮既非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其事後之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❹至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案發時上訴人尚有「撫摸猥褻伊胸部」乙節,查被上訴人首於案發後、警詢中係證述略以:上訴人原本坐在沙灘車上,下車跑過來拉我的右手雙手環抱我,趁機對我襲胸等語(同上卷所附警卷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警詢筆錄);及至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上訴人則改證述略以:上訴人衝過來一直拉我,要把我拉走,還有觸碰到我胸部,沒有撫摸,應該是拉扯之間碰到等語(卷附系爭刑事判決一審案卷第348至349頁參照)。被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兩相對照,已有落差,則上訴人是否有於案發時蓄意撫摸猥褻被上訴人胸部,已屬有疑。復證人吳焙揮於系爭刑案一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我站在被上訴人後面,沒看到有無碰到胸部,但有看到上訴人抱被上訴人2次」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57頁),亦無從為確認上訴人案發時有刻意撫摸猥褻被上訴人胸部之積極證明。並本件依卷查資料審酌,尚無其餘證據堪認案發時上訴人確有刻意撫摸猥褻被上訴人胸部之舉,本院即無從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利之認定。另原審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系爭犯行亦成立(原審判決第3頁第7行參照),惟撫摸猥褻被上訴人胸部行為既有如上說明之證據扞格及證明力未足情事,原審逕認其成立,與卷查資料未符,理由難認齊備,本院即無從續予維持而採相同認定,一併敘明。
  ⒊小結: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強拉被上
訴人右手、摟抱被上訴人之舉,堪可認定,所為自已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
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被上訴人尚主張案發時
上訴人亦有刻意撫摸猥褻其胸部部分,證據尚屬隱晦未明
,無從逕認為真。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以1
0萬元為妥適,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案發時不顧被上訴人之
反抗,倏然持續拉扯被上訴人右手,進而摟抱其腰部,致
被上訴人當場受有極大驚嚇,上訴人顯然對異性身體權極
度缺乏尊重意識,本件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情節難謂輕微
,又本件案發後被上訴人更為此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失
眠,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原審
卷第87頁參照)為據,足徵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精神上確
受莫大痛苦無訛,揆依前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兼衡本件被上訴人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人學
歷則為高職肄業,案發當時係任職廚師,月收入約3萬餘
元(原審卷第84頁審理筆錄參照),以及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全年所得約為30餘萬元,名下無其餘財產,上訴人於
111年間全年所得約為3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12
2萬餘元等情,均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應屬允當;被上訴人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性騷擾
罪嫌部分不成立,而減輕一審判決之刑度、改定罪名,則
民事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即乏所據,應予酌減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由民事庭審理後,即為一獨立民事案件,而應由民事
法院本於證據資料審理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乃
為當然。本件既據本院依卷附資料審理後認定如上,自無
仍受刑事判決前開異變結果拘束餘地,上訴人執此為由提
起上訴,尚屬無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刑事
二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成立,僅因本件為刑事
上想像競合犯關係,遂從一重而論以刑法強制罪並量刑,
並非認定性騷擾部分之犯行不存在,上訴意旨前揭所陳,
與事實不符,亦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原審卷附附
民卷第9頁參照)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及理由雖與本院略有差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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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