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4號
PTDV,114,監宣,21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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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娟

相 對 人 蘇○

關 係 人 許○祥

蘇○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蓉之監護人。
指定許○祥(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疾病致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聲請人
及相對人之父蘇泰郎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許
慶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多發性硬化症合併語言障礙、極重
度以上失智狀態,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
處於多發性硬化症合併語言障礙、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
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因
為相對人疾病屬於慢性疾病,其已42歲,罹病至今已經約
22年,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
漸退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許慶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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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