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蕭錦治
相 對 人 張淑敏
關 係 人 張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淑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錦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淑敏之監護人。
指定張育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急性散播性腦炎後遺症,癲癇及失
智,肢體及軀幹無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聲請人
及相對人之父張共榮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
育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現在病症為急性散播性腦炎致認知障礙,主要診
斷為「急性散播性腦炎後遺症」,並受該疾病影響而有癲
癇與認知功能減損,亦有運動功能之障礙,領有該診斷之
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於鑑定時意識存有障礙,對外
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會談,無
法正確回應鑑定人之問題,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訊,
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母親及弟弟,無法感知便溺而需使用
尿布,無法自行進食而需旁人經口餵食,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的障礙。其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
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
使其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
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足認相對人因「急性
散播性腦炎致認知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張育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