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招
關 係 人 林○○
林○○
李○○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楊順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辛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林○隆之母即相對人林○○招(年籍
資料如主文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罹患失智症,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兩造住處,在相對人面前訊 問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答稱係為 了處理聲請人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遺留之帳戶資料及拋棄繼承 事宜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九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 失智疾病症狀,於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過醫院確 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 方面,身材瘦弱、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 落,下肢無力,雙眼視力受損。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 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 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 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 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 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 態方面,個案意識清醒,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講出完整句子 ,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 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 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 言表達能力,無法以口語稱呼家人的稱謂或用伸出手指頭指 認辨識身旁的家人。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 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 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 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
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 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 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 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無法自 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7月 7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孫林○庭、林○敬、 李○玲、李○秣、李○賢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關係人林○姬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 係人林○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