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0號
PTDV,114,監宣,17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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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吳紘暘

吳碧娥

相 對 人 吳林珠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林珠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紘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碧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因腦栓中風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 國小畢業,病前曾為市場攤販,其配偶已因病過世,與配偶



育有3名子女,目前與次子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 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 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 過去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與心律不整,其於民國113年3月 發生第一次腦梗塞,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取栓手術後能恢 復意識,惟仍有造成肢體癱瘓、語言能力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之神經學後遺症,被鑑定人復於同年6月發生第二次腦 梗塞,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施予取栓手術,但仍處於 昏迷狀態,除長期臥床以外,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皆存 在完全障礙。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置被鑑定人之金融事務與不 動產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 識昏迷,完全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無法回應鑑 定人的問題,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次子,整體認知功能存在 完全的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 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 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鑑 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腦血管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 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114年6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12號函暨所 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61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 前意識昏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吳紘暘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 人之3位子女共同分擔,此據證人吳振嘉到庭證述屬實(見 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吳紘暘為相對人之子,聲 請人吳紘暘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吳紘暘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 書為憑,是由聲請人吳紘暘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紘暘為 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吳紘暘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 人吳碧娥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聲請人吳碧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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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