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7號
PTDV,114,監宣,15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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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梁秋子

相 對 人 葉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梁秋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志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5月5日因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未曾接受正規教育,過去曾經營家 庭理髮店多年,無重大人際衝突與特定休閒活動,其有7名 手足但少有聯繫,其配偶已逝,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病前



與2名兒子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具有獨立生活自 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 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約於2年多 前開始出現定向感異常、情緒波動、被害妄想,雖行動不便 但生活尚能自理,惟之後陸續出現腦中風與多次跌倒,約自 民國113年年末開始出現大小便失禁、活動能力下降、語言 能力下降以及吞嚥能力下降等情形,日常生活開始需他人完 全予以協助,整體認知功能呈現完全障礙。聲請人表示因需 處分被鑑定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於機構之照護費用而聲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不清,對 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 ,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 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 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 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 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 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 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 4年6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0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 第(114)061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 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 清且缺乏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在長照機構,相關費用係由其子女共 同分擔,此據證人康雅紋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3至5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梁秋子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梁秋子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梁秋子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梁志全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梁志全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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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