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黎明輝
相 對 人 張勝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勝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選定黎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黎佳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1月30日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 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 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碩士學位畢業,病前為公職人員,其父母 已逝,另有手足5人,其中二弟已逝,被鑑定人已婚,配偶 現年65歲,其與配偶育有子女2人,病前與配偶、長子同住
。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 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 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除曾發生車禍致右足踝受傷以外 ,病前未曾檢出重大內外科疾病,惟其於民國114年1月30日 於北部突然出現右側肢體乏力,送醫後發現為右側頸動脈栓 塞,因被鑑定人不願接受取栓手術而採保守治療,然被鑑定 人於病發後第3日陷入昏迷狀態,檢查為腦壓升高壓迫腦幹 ,因被鑑定人病前對醫療照護之意願,以及經醫療人員說明 後理解手術對被鑑定人的助益極為有限,故仍採保守治療, 而被鑑定人持續為昏迷狀態迄今,被鑑定人病發後方檢查出 已存在高血壓、糖尿病與高血脂症等疾病。因前述狀態,被 鑑定人目前領有診斷為植物人狀態之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 冊。聲請人此次因需申請被鑑定人之商業保險理賠,以及處 理其金融事務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 鑑定人意識昏迷,完全缺乏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無 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女兒,整體認知 功能存在完全的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 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 、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 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 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腦血管疾病致植物人狀態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6月20日屏安管理字 第114070030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614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 諸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醫院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 聲請人與其子女共同分擔,此據證人黎佳萍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 人黎明輝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黎明輝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黎明輝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黎佳萍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 定黎佳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