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2號
PTDV,114,監宣,15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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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曾達仁

曾達權



相 對 人 曾鍾長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鍾長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達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達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鍾長妹即聲請人曾達仁、曾達
權之母,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則以:曾鍾女士為一88歲女性,從其過去史與疾
病史,曾鍾女士約自四、五年前起,開始出現記憶力障礙,
且會重複問一樣的事情(如吃飯否),偶而也會無來由地鬧
情緒。這種情況愈來愈頻繁,尤其傍晚時分,更易發脾氣,
家事也無法處理。約三年前,家中聘請一外籍看護,曾鍾女
士的日常生活漸漸依賴該外籍看護。近三年來,曾鍾女士雖
可自行用湯匙進食,但常會掉食物、且吃很久,有時需要餵
食;洗澡則完全需看護幫忙洗;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日夜
均包尿布已兩年多;整天坐或躺,移動需人幫忙,並需要使
用輪椅。睡眠時好時壞,偶日夜顛倒;情緒起伏、偶生氣,
並會作勢要打看護。有時自言自語,疑似跟幻聽對話。以曾
鍾女士的臨床症狀,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應是屬於一
種退化性失智症(即阿茲海默症)。曾鍾女士曾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被帶至本院門診,當時門診醫師即已診斷為「失
智症」,且當時評估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
,屬於重度失智程度。本次鑑定(114年6月20日),從臨床
評估與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曾鍾女士之失智、失能狀況又比
一年前更嚴重,已達CDR4分,屬於「極重度障礙」程度,且
其病程為不可逆。故推論,曾鍾女士之心神狀態,因失智症
的失智、失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曾鍾女士目前之日常生活
能力,已完全無法自理;其認知功能,已喪失基本判斷能力
與溝通能力,無法辨識親人或環境;其危機判斷能力,已完
全缺乏,無法因應任何突發情境或危險情形;其金錢管理與
法律行為能力,已無能力從事財務處理、簽署文件或表達法
律意願。基於上述評估,建議法院核准曾鍾女士之監護宣告
,以維護其人身與財產安全等語,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
醫院114年6月30日佑青精醫字第1141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其等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曾達仁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而相對人之長女曾春英、次女曾慧英、參女曾麗英、次子曾
達權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曾達仁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
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曾達仁擔任
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曾達仁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曾達仁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曾達仁得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曾達權為相對人
之次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曾達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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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