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戴鵬翔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相 對 人 戴勇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勇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經本院
111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
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
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而輔助人已同意本案之
聲請,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7月4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12334
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洵屬適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70年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戴勇峯為受監護宣
告人,選定聲請人戴鵬翔為監護人,指定戴順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屏東縣佳冬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
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
鑑定人周產史與生長發育是否存在遲緩狀態不詳,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人際關係貧乏,雖聲請人表示被鑑定人過去曾
有工作經驗,但其長期無法維持個人衛生,近年來無法自行
準備餐食,有在外流浪且食用他人給予之腐敗食物的行為,
曾遭遠親侵佔其財產,且其最近一次開立身心障礙手冊的時
間為民國71年,當時被鑑定人約為21歲,根據既有資料,在
缺乏證據顯示被鑑定人存在影響認知功能之生理疾病的情形
下,智能不足應為適當之診斷。聲請人因需支用被鑑定人之
存款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
識清醒,動作緩慢且稍不協調,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較差
,無法陳述除姓名以外之個人基本資料,無法理解鑑定之目
的、意義與流程,對鑑定人的問題有答非所問的現象,抽象
思考與理解能力顯著不佳,語言及思考貧乏,認知功能有極
為顯著的缺損。此外,鑑定時發現被鑑定人身體非常髒亂且
存有異味,右下肢聚集大量蒼蠅而未予以驅趕,自我照顧能
力與健康照顧能力皆有所缺乏。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
定人因智能不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
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6月
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9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
4)060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
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極為顯著的
缺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
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單身且膝下無子女,目前安置於屏東私立真愛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此據兩造之主責社工到院分別陳述明確
(見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恐不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或無能
力擔任監護人,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
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其亦
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7月4日屏府社障字
第1145123349號函在卷可稽,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審酌相對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
,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由該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