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7號
PTDV,114,監宣,14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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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文祥



相 對 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文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文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龍為聲請人陳文祥之胞兄,
於民國90年1月10日因重度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戶籍謄本、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
結果以:被鑑定人為足月自然產娩出,在3歲之前之生長發
育無異於同齡者,在3歲時某日隨母親外出購物時,突然在
家門口倒下,有嘴唇發紺及失去意識約5分鐘,之後時常發
生類似情形,經診斷為「癲癇」,被鑑定人自當時起之智能
及各項能力之發展也無法發展至與年紀相符之程度。被鑑定
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特殊教育班級畢業,無就業經驗,社交退
縮,根據被鑑定人之病程發展,應能符合精神醫學上「器質
性精神病」之診斷。被鑑定人之父親因工作意外過世,聲請
人欲協助辦理拋棄繼承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
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尚可,但
無法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理解鑑定之目的、意義與流程
,口語表達僅有仿說,無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思考貧乏,
理解能力缺乏,整體認知功能存在非常顯著的缺損,此外,
其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健康照顧能力以及社會能
力皆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
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
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
年7月1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2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其胞弟,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
之父已歿,而相對人之母陳美戎、胞姊陳文玲及姊夫許永成
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文玲為相
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可稽,爰併指定陳文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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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