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李○○玲所有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玲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案外人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李○○(原名: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長期下來安養花費甚大,為維持
家庭生活及醫療看護支出之正常運作,而有出售相對人之不
動產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案外人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5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4年4月18日
會同關係人李○○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財產
清冊及財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需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及醫療看護支出等部分,業據其提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
明書等件為證,勘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存款僅剩新
台幣(下同)51,103元,有上開財產清冊可佐,需支付相對
人生活費用及其醫療看護支出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
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
來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
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1.83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路00○00號) 164.22(屋頂突出物:6.63)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