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夏娃
相 對 人 林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良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夏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因頸動脈瘤出血、水腦、肺炎、腎水腫,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國小
畢業,過去多從事臨時性工作或務農,亦為教會宣教士,其 父母與手足皆已過世,配偶亦已因病過世,被鑑定人與配偶 育有4名子女,其中長子為腦中風患者,次子因腦幹出血過 世,被鑑定人目前與長女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具 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社會功 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 、糖尿病及高血脂症,在50多歲時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經積 極復健後雖存有右側偏癱之神經學後遺症,但尚能自理生活 。被鑑定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發生右側遠端內頸動脈動脈 瘤破裂伴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之後亦出現肺炎、尿 道感染、右側腎水腫,雖經手術治療,但意識障礙仍持續迄 今,且因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造口手術,被鑑定人目前完全 臥床,生活自理能力與整體認知功能皆呈現完全的障礙。聲 請人表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之財產事宜而聲請被鑑定人 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對外界的感 知能力及警覺度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 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 ,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 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目前存在完全的障礙。被 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 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 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 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 人目前因顱內出血致意識障礙與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 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6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 2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62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顱 內出血致意識障礙與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3名外孫同住,主要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相對人,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及外孫等共同分擔, 此據證人王哈拿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最近 親屬同意書及本院11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為憑,是由聲請人 林夏娃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夏娃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夏娃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明德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 林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