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34號
PTDV,114,監宣,13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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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夏娃

相 對 人 林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良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夏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因頸動脈瘤出血、水腦、肺炎、腎水腫,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國小



畢業,過去多從事臨時性工作或務農,亦為教會宣教士,其 父母與手足皆已過世,配偶亦已因病過世,被鑑定人與配偶 育有4名子女,其中長子為腦中風患者,次子因腦幹出血過 世,被鑑定人目前與長女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具 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社會功 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症,在50多歲時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經積 極復健後雖存有右側偏癱之神經學後遺症,但尚能自理生活 。被鑑定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發生右側遠端內頸動脈動脈 瘤破裂伴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之後亦出現肺炎、尿 道感染、右側腎水腫,雖經手術治療,但意識障礙仍持續迄 今,且因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造口手術,被鑑定人目前完全 臥床,生活自理能力與整體認知功能皆呈現完全的障礙。聲 請人表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之財產事宜而聲請被鑑定人 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對外界的感 知能力及警覺度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 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 ,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 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目前存在完全的障礙。被 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 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 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 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 人目前因顱內出血致意識障礙與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 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6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 2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62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顱 內出血致意識障礙與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3名外孫同住,主要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相對人,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及外孫等共同分擔, 此據證人王哈拿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最近 親屬同意書及本院11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為憑,是由聲請人 林夏娃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夏娃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夏娃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明德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 林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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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