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欽
相 對 人 黃○○真
關 係 人 黃○峰
黃○駿
黃○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何淑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伊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祐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黃○欽之配偶即相對人黃○○真(年
籍資料如主文所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罹患失智症,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駿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個案(即相對人)於兩年前騎機車摔倒撞到頭部之後即被 發現有明顯失智與精神疾病症狀(幻聽、錯覺、妄想。例如 認為有朋友要來家中吃飯,要案夫出去招呼朋友進來等), 隨後經過屏東市寶建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 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 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 ,身材中等、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 無力,膝關節左側右側都有明顯開刀疤痕,臀部有褥瘡。個 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會談中個案因為 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 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 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大小便失禁,長短期記憶 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 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 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 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 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 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以口語稱 呼家人的稱謂或用伸出手指頭指認辨識身旁的家人,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 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含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 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 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後 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4年7月1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27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黃○峰、黃○駿、 黃○勝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 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黃○ 駿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 親屬同意書、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黃○駿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