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歐○○(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許○之配偶,因
車禍傷害已至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前於95年4月4日經本院
以95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人依法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現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
人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
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歐
宗就處分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
相對人歐宗就現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上揭新修正之
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
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院復依
職權查知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歐
宗就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故其逕行向本
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歐○宗就之不動產,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