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5號
PTDV,114,消債職聲免,1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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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可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可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44,655元,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茶馧企業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17,767元之事實,有
薪資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6,885元等語,惟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
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茶馧企業擔任清潔員,每月
收入約15,505元之事實,有薪資證明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450元等語,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1、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應堪採信。基上,聲請人
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320元【
計算式:(15,505元-15,450元)×24=1,320元】,而而相對
人之分配總額44,655元非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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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