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麗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麗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134條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33,217元後,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所
得收入,每月收入仰賴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女兒低收入補
助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以113年5月迄今計算,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17,444元(計算式: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
女兒低收入補助6,358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250元=17,444
元)等事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乙情,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故應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準。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僅於368元(計算式:17
,444-17,076=368),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
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
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
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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