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岷佑即蔡順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湯景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10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
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
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除有該條例第75條之情形,始
需由法院為免責之裁定外,自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
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
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
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