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淑雅即許莊淑雅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8月29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