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7號
PTDV,114,救,1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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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歐陽裕國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慧珍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
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
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定之,法
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亦分別載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
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
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法院
於認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亦應依上開認定標準核實認
定是否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抗字第49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慧珍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
(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8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為無資力者而准
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及審查表附於本院救字卷可稽。此外,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
明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又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履行和解協
議一事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非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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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