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羅瑩棟
相 對 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僅泛稱其入監服刑,無力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
用云云,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